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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被驳回的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房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作出明确规定。说明婚后父母一方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且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应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说明称,作为投资人的男方和女方父母均表示,担心子女离婚导致家庭财产损失。现实生活中,父母为了孩子结婚买房,往往会投入全部积蓄,一般不会和孩子签订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必然违背父母为子女买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侵害了投资买房父母的利益。因此,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支付购房款的父母子女名下,则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更为合理。大多数人在反馈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种处理方式考虑到了中国的国情和社会常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解释指出,父母双方出资购买房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父母双方的股份按份共有更符合实际情况。103010第七条规定,从我国实际出发,将物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的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投资购房真实意思的判断依据更加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和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平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完)19条《婚姻法解释(三)》,今日发布,明日正式实施。征求意见稿原来是21条,也就是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比原来少了两条。缺失的两篇文章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争议的文章。比如,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关于“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约定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补偿”的问题被取消。为什么要取消这篇文章?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表示,由于婚外同居现象错综复杂,在具体实践中很难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一对应,不作规定不等于不正视。他指出,坚持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基层法院的一项基本原则。他们会通过案例指导来解决这个问题。同时,取消了夫妻离婚时,一方要证明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条款。附:最高法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包括六个方面。该司法解释共有19条,涉及的内容非常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提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缺陷为由,对撤销婚姻登记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明确规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拒绝辨认,会导致法院推定对方主张的法律后果。(3)首次明确夫妻一方婚后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共同财产。(4)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5)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通过婚前贷款购买的房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6)明确规定

2、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条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的主张不存在。一方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无相反证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诉讼请求成立。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除下列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原因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夫妻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二)一方患重大疾病需要医疗救治,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第五条夫妻一方婚后个人财产产生的收入,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父母一方婚后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仅赠与其一方子女,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父母双方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可以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认定该房产为双方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实施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根据特别程序的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丈夫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都是因为有没有孩子而被纠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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